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54號
TPDV,111,補,105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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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王智偉
被 告 羅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
。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58年5月,位於4層建
築物之2樓,為加強磚造結構,其建物總面積為90.09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0萬937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憑。至原告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萬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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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