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34號
TPDV,111,補,103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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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郁惠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鎮宏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萬4,302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40萬元(含家
庭生活費用416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4萬元)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6,667元(計算式:640萬元×5%/12月×52月=13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以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未依判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前提,預為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何期未給付而須給付利息尚屬未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萬0,969元(計算式:111萬4,302元+138萬6,667元+165萬元=415萬0,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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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