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馬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愷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