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18號
TPDV,111,補,101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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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A之父
A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素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
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21萬6370元(即451萬6370元+45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5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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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