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27號
TPDV,110,重勞訴,27,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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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杜康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港幣17萬3,9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 每期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 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該關係及 命被告給付報酬,復其主張之勞務提供地,部分位於被告設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登記處所、部分位於香港,本件即屬涉及 香港之涉外民事勞動事件,而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主事務所均 位於我國,被告應訴及本院調查證據並無不便,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具審判管轄權。至被告固辯稱兩造簽立「Letter o f Employment」而合意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不具管轄 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該排除勞務提供地及被告 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權,係違反勞動事件法第 5條第1項,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不受拘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訴之變更: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錢之迄日為「准許原告 復職日」,嗣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㈠第347頁),其減縮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應認本件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而 成立僱傭關係,嗣原告另與被告香港分行於104年8月24日簽 立「委任契約書」、106年7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於 107年7月27日簽立「Letter of Employment」,惟被告香港 分行無獨立法人格,與被告具同一性,雖其後簽立之書面係 以委任名義,然原告自始實質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往來 被告臺北總行、香港分行間提供勞務。被告固以被告香港分 行名義於109年7月9日表示自109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惟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



事由,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並經 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惟被告自109年8 月9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 請求自該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爰依民法第487條、 兩造間勞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二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與被告成立之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04年 8月27日終止,其後原告與被告香港分行締結委任契約,並 約定原告與被告香港分行之法律關係爭議適用香港法,又被 告香港分行已依香港法僱傭條例第6.2.b條給予1個月通知期 ,而於109年8月9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香港分行間之委任 關係。縱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香港分行亦已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就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 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9日 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㈡原告與被告香港分行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1 06年7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於107年7月27日簽立「L etter of Employment」,上開契約均約定以香港法律為準 據法。
㈢關於104年8月起之工作模式、條件等事項: ⒈自104年8月起,原告工作所得報酬均由被告香港分行以港幣 轉帳至原告於香港開設之銀行帳戶。
⒉依照契約所載,原告工作內容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業 務規劃及業務推展」,於104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 職稱為「專案經理(外部職稱為分行副總經理,英文為Vice President)」,依本院卷㈠第72頁原證8被告總行公告,原 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9日之職稱為「專案協理(英 文為Senior Vice President)」。原告有使用被告總行及 香港分行兩種名片。
⒊原告於104年8月起之工作模式,包括往返臺港間工作。原告 於臺北工作期間,係至被告總行上班。
⒋依上開「委任契約書」、「Letter of Employment」約定, 被告應依香港法規定為原告辦理工傷補償保險、第三人責任



險及提撥強積金、團體醫療險及意外險。
㈣原告於109年7月9日在被告臺北總行收受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 原證9-1終止函,依照該函文記載被告香港分行依「Letter of Employment」及香港法「僱傭條例」,通知原告以1個月 通知期終止契約關係,終止生效日為109年8月9日。原告並 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被告香港分行給付之港幣19萬0736.4元 。該時原告每月工作報酬為港幣17萬3,935元。 ㈤被告香港分行為被告管轄之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格,與被 告具同一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自104年7月27日起為僱傭關係,且其後未合意變更為 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 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 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勞基法第9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 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 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



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 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 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被 告對被告香港分行與被告具同一性,被告香港分行與原告簽 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乙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44至445頁),僅辯以: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已 終止,其後屬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⑴首就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條固 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27日止,契約期滿,終止勞雇(誤載為僱)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41頁),惟該僱傭契約究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依上開說明,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特定性之非繼 續性工作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查上 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即 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工作,必 要時甲方得酌予調整:協助香港分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業務規劃及業務推展相關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參 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大中華區企業金融執行長之林尚民證稱 :我向被告、100%持有被告股份之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金控)提出複雜衍生性商品計畫,這是一個全新、 具有高度之計畫,希望透過被告發展複雜衍生性商品,讓國 泰金控可以從使用者變成開發者,達到進口替代效果,以發 展到亞洲或全世界,所以這個計畫由被告臺北總行來發動, 由我負責找人,我就找原告來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的工作地 點在被告香港分行,但執行的是臺北總行的業務,業務內容 為替被告引進財務工程、設計複雜衍生性商品之開發架構及 避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52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 金融交易部協理之高韡庭證稱:原告的職務內容是在做利率 產品的避險與產品設計及模型建立,原告於109年8月離職, 在職期間的職務內容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頁),可 知被告對複雜衍生性商品規劃與執行具有長期發展之需求, 且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9年8月間長達5年期間,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內容均係為被告設計複雜衍生性商品之開發架構、 模式、避險及業務推廣,其工作性質核非一時性需要或特定 性工作,而具有繼續性,則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7月27日簽 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而成立不定期勞動關係等語,應屬 可取,被告辯稱該契約業於104年8月27日因到期而終止云云 ,顯係無據。




 ⑵被告再辯稱:原告另與被告香港分行於104年8月24日簽立「 委任契約書」、106年7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於107 年7月27日簽立「Letter of Employment」,顯見兩造自104 年8月24日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 查:
 ①關於原告於104年至109年8月間之工作內容,證人即被告副總 經理詹景翔證稱:被告的複雜衍生性商品執行小組設在被告 香港分行,受被告臺北總行督導,該小組成員有主導人嚴克 任、副手即原告、臺北總行的人員林姿吟施凱秩,原告會 來被告臺北總行教導新人、開會、跟被告臺北總行人員溝通 事項,交易則由被告臺北總行的員工進行;原告執行業務要 受被告香港分行行長簡啟源、小組主導者嚴克任及我的督導 ;關於原告之薪資、考核及績效評估等,被告香港分行行長 簡啟源有決定權,但行長會徵詢我的意見,所有海外員工薪 資、考核都是分行先決定,最後彙整到被告臺北總行給我審 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282、283、287頁);證人 高韡庭證稱:原告跟我是上下屬關係,必須向我報告每天做 了哪些避險交易、利率波動太大時市場是否賺錢、產品設計 等,原告是這個行業的專家,會自己決定避險工作,但做完 還是要跟我報告、討論,我們會討論之後業務進行方向,原 告就會照這個方向執行。原告的考核跟績效是由被告臺北總 行金融交易部協理即我本人先決定,再上呈被告香港分行行 長,再回來被告臺北總行的交易室督導,最後由被告臺北總 行資深副總決定。原告必須遵守被告臺北總行的工作規則及 交易室規則,如果不能上班,必須依被告之規定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頁);證人林尚民證稱:我於104年起 於被告香港分行與原告共事1年多期間,與原告為上下屬關 係,因為我是提出複雜衍生性商品計畫之人,我要求原告必 須跟我報告業務執行狀況。原告需要接受工作考核、督導、 績效評估,我也會參與工作考核。雖然被告臺北總行初始沒 有這方面的專業人士可以指導原告,但不是原告自己可以決 定要怎麼做,還是要跟被告臺北總行報告,讓被告臺北總行 評估決定。依照被告行規,不允許原告執行職務使用代理人 ,原告需要親自執行。原告不可以任意決定是否來上班,如 果不到班要依照規定請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3、456 頁)。
 ②復細觀原告與證人詹景翔、高韡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 人詹景翔曾詢問商品損益狀況,並告知原告其欲做商品部位 調整,原告回報已調整;原告並曾向證人詹景翔報告發債等 業務執行狀況、回報其因父喪無法進公司及休假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207至208、211至213頁);原告曾向證人高韡庭報 告與討論發債等業務執行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6頁) 。
 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工作規則及交易室 規則規範,持續提供勞務,每月固定領取薪資(見不爭執事 項㈣),原告之工作內容雖具高度專業性,仍透過被告副總 經理、金融交易部協理及大中華區企業金融執行長之管理, 而受被告指揮監督、考核,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履行方式 須符合被告規劃之業務方向,如不到班須依被告工作規則請 假,原告須與複雜衍生性商品小組其他成員開會、溝通業務 ,並由臺北總行人員執行交易,足認原告任職期間提供勞務 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提供勞務報酬,且為被 告納入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固曾簽立「委任契約書」,惟實際履約情形仍具 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難認有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之情事, 則兩造於104年8月24日起仍屬勞動關係乙節,應堪認定無誤 。
 ⑶至被告固執原告與證人詹景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辯以原 告具有專業背景而能居於對等地位議定報酬,甚可強硬要求 採取年薪計算報酬,顯無經濟從屬性云云,惟查上開對話紀 錄係原告於107年7月4日曾向證人詹景翔反應關於薪資調整 事宜,表明無法接受減薪,並告知可接受之最低金額等節( 見本院卷㈡209頁),此僅係原告要求不得減少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報酬,並與被告進行協調,而不影響其係為被告營業 勞動以取得報酬之經濟上從屬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㈡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⒈涉外契約,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固可自由 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不得悖於當地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否則法院得不認其效力,拒絕適用。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 本於同一意旨,於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明。
 ⒉又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於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一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1條 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第12條規定:「(第一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 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 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第二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上開關於雇主於具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 定,俱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為我國關於勞 工保障之公共利益,係勞雇關係之公共秩序。本件依被告所 辯其依香港法僱傭條例僅須履行通知期即可任意終止兩造間 契約等節,顯與我國勞基法上開強制規定有違,且悖於我國 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則兩造就勞動契約之終止部分, 合意適用香港法之約定,應不生效力。
 ⒊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先與 被告於我國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並為原告投保我 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後雖經退保而至被告香 港分行工作,惟原告所執行之業務為被告臺北總行之複雜衍 生性商品計畫,僅係形式上須符合香港當地法規或受當地監 管單位之督導,因受香港當地稅法規範,原告於香港執行業 務須繳納稅金,故原告薪資形式上為被告香港分行發放,惟 原告所執行者為被告臺北總行之業務,所以會計部分會透過 內部績效帳方式轉給被告臺北總行付款,最後原告薪資實際 是被告臺北總行負擔;被告香港分行行長固經手原告之考核 ,惟僅係形式上簽核,未曾變更被告臺北總行金融交易部協 理之考核及績效評估決定等節,業經證人林尚民高韡庭



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48、452、454頁),堪認本件僱傭契 約成立地、主要勞務提供地及被告給付報酬地均在我國,自 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以關係最切之我 國法為準據法。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⒈兩造自104年7月27日起締結不定期勞動契約,履約期間並未 合意變更為委任契約,則被告於109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109 年8月9日起任意終止兩造間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所定法定終止事由,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確認之,自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 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 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9年7 月9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 顯見原告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 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然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本件被告表示如原告得 請求報酬,其對原告請求金額、起算日及利息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348頁),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自屬有 據。
五、結論:
 ㈠兩造締結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未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被告 違法任意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復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 、民法第487條,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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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