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鄒秀梅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5年9月出生、被告 丙於107年2月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上開規定,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 及母親甲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跳樓自殺,墜 落於原告所有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露臺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房屋露臺為原告家庭之休閒場所,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全家心神不寧,連續3個月須以艾草煙 薰家中每個角落,每天生活恐慌,受有精神上壓力,且甲前 開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即甲之繼承人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甲與前夫離婚而與前夫有爭奪子女親權之訴訟 纏身,因而患有憂鬱症。系爭事故事發當日,甲係因精神恍 惚而意外墜落至系爭房屋之露臺,為無法預料之事,且甲墜 樓時尚未斷氣,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後在醫院宣告死亡, 故原告系爭房屋並非凶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為甲之全體繼承 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文 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81頁),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甲在000號00樓跳樓自殺,墜落於原告所系爭 房屋之露臺而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云云。惟查: ⑴所謂凶宅,通常指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 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 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 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
⑵依戊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 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醫師囑言或備註:病人(即甲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11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急 救,經急救後於同日20:30宣告急救無效。」等語(本 院卷第69頁)。
⑶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1
10年10月5日調查筆錄,甲之男友即同住者癸於系爭事 故當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當時她人就跳下去,然後 我就報警,當時她人掉在系爭房屋,她跳下樓後,我馬 上就下樓到00樓請屋主幫我報警,警方和消防到場後, 我就配合警方回租屋處做採證,之後便前往醫院。救護 人員到場後有做CPR和電擊,之後就送往戊醫院搶救, 但當時已經沒有呼吸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原告 之家人酉於系爭事故當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約在11 0年10月5日19時45分左右有位男子按我家電鈴,稱他的 女朋友跳樓,我們就到我家花園查看,就發現有一女子 躺在我家花園的樹下,他的男友就打電話報警及打119 ,當時警方和救護人員隨即到場,救護人員到場有先做 急救約10分鐘,有做CPR及AED電擊,就將人送往醫院搶 救,送到哪間醫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 。
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目擊證人之證述,堪信甲墜樓後並 未當場死亡,而是經急救後於送醫途中死亡,甲既非當 場死亡,系爭房屋自非凶宅。
3.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 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雖主張甲故意自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萬元 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甲非當場死亡,系爭房屋自非凶宅。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並非系爭房 屋物理上受有毀損,難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受到侵 害。且原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亦未鑑定系爭房屋之市 價,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價減損屬實,就不動產交 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受有影響,性 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權利,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 ⑵依癸於系爭事故當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甲前有自殺 紀錄,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系爭事故當日兩人因故爭 吵,甲陷入情緒激動而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內,其進入房 間時,甲已懸掛在窗外,其衝過去要將她拉下來時,她 人就跳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有○派出所110 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亦有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可知甲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2日間,已因憂鬱 症就診多次。而通常情形,自殺者係無意維持自己生命 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尚難以其故意自殺,即遽 認其主觀上有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甲即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 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 金,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全家心神不寧,連續3個 月均須以艾草薰家中每個角落,每天生活恐慌,受有精 神上壓力,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云云。惟查,本院前認定依診斷證明書及目擊證人之證 述,可知甲墜樓後並未當場死亡,而是經急救後於送醫 途中死亡,故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原告雖欲請求精神慰 撫金,然未說明其是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心神不寧 、生活恐慌、受有精神上壓力乙節,為原告主觀上感受 ,因人而異,且此種情形與一般常見之物理上侵害居住 安寧如持續發出噪音、漏水而侵害居住安寧情形不同, 亦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