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勝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張嘉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7月2
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
7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4日在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内固定及骨融合手術
治療,嗣於同年10月第一次向大同醫院要求身心障礙鑑定,
經主治醫師蘇裕峯認定原告之疾病嚴重程度未達可申請標準
,故原告未能取得身心障礙鑑定手冊,惟原告仍於109年6月
攜帶身心障礙鑑定表格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強烈要求再
進行鑑定,且威脅若不開立身心障礙手冊,每周都會前來門
診就診,之後即於同年7月28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4
日、12月9日、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多次至該門診要
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俾再次申請身心障礙評估,且於110年1月
20日上午9時許,於大同醫院候診處咆哮「若我亂講話我就
全家死光光,不然醫師全家死光光(台語)」等語,經大同醫
院通報醫療暴力案件,被告乃於110年2月20日以高市衛醫字
第11031283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於同年2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察結果,發
現原告自109年6月起多次於門診內或候診處滋擾、干擾看診
,並曾威脅若不開立將每周都來門診,又於110年3月12日起
每日掛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企圖以此種方
式迫使醫師開立使其能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診斷證明書,核
認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故以110年5月4日高
市衛醫字第110338856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7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1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要釐清哪位醫師涉及醫療過失,故而
前往大同醫院請醫師開立原告108年歷次就醫紀錄的診斷證
明書,然而醫師僅開立原告110年的看診紀錄,故原告只好
再次掛門診請醫師重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每次掛門診都是
安靜的在候診區等候叫號,也不會妨礙其他病患看診,依據
原告提出之看診光碟畫面清楚顯示原告都是對看診醫師和和
氣氣,並未對醫師口出惡言或為任何恐嚇言語,且問完話就
離開診間,未再繼續干擾醫師看診,足見被告稱原告迫使醫
師開立內容合其要求之診斷證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原
處分自有不當及違法,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
生及安全。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
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
全。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
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
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2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
果。」為醫療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
㈡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大同醫院之部分病歷紀錄、掛號紀錄及110
年1月20日之影片,原告違反醫療法行為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109年6月起反覆到院要求身心障礙鑑定,威脅若不開立
即每週前來門診:
110年3月16日病歷(蘇裕峯醫師 )中,可見原告多次要求再
次鑑定之紀錄(第10行起6/30/2020、7/28/2020、8/25/2020
、9/22/2020、11/4/2020、12/9/2020、1/20/2021、2/24/2
021等),其中並記有「6/30/2020病人強烈要求身心障礙手
冊評估 並威脅若不開立即每周前來門診」。110年3月19日
病歷(蔡泰欣醫師)中記載:「…病人口氣不好 一直(說)大同
醫院沒有開好 病人要求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申請 但(向)
病人說明身心障礙明顯未符合標準…」。及110年3月31日病
歷(蔡嘉展醫師)中記載:「…已告知該員診斷書”頸椎第三至
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屬病情事實記載;該員持續
態度不滿…並揚言對醫師護理人員不利,特此紀錄…」。核上
開病歷紀錄,原告多次於該院威脅、吵鬧、口出惡言,已妨
礙醫師醫療業務之執行。
⒉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於大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候診
區滋擾秩序:
根據大同醫院提供之110年1月20日之影片(無聲音) ,得見
原告於8時57分35秒進入診間後,於錄影畫面顯示8時58分43
秒許,在候診區候診民眾瞬間皆出現頭朝向左側診間方向,
關注診間內動靜之舉動,嗣原告於8時59分8秒時出現診間門
口,隨後針對某份文件之投遞有狀似憤怒地先與診間護士,
繼之與二度步出診間之蘇姓醫師爭執,並有數次立於診間門
口以手朝向診間內指摘併口中念念有詞之舉措,嗣於9時1分
45秒時,畫面顯現大同醫院警衛人員出現於候診區,該警衛
人員起初雖與原告交談,並於9時3分2秒蘇姓醫師第三次步
出診間,由診間護士將某份文件交由該保全人員轉遞原告後
,仍有與原告溝通之舉止,惟於原告明顯伴有憤怒情緒之訴
說舉止仍持續不止後,便未主動與原告交談,而於候診區執
行戒備職務,並於9時9分19秒許協助將原告之文件投遞於診
間,嗣於9時23分41秒,畫面出現2男1女3名警察前來了解案
情,並於9時27分8秒許大同醫院1名男性社工員步出診間將
某份文件交與原告並向其說明後,原告終於9時31分41秒許
在醫院社工人員及警察陪同下離開門診區,當日該爭執事件
始結束。核前述監視影片內容,原告110年1月20日之行為,
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並損及其他病患就醫權益。
⒊110年3月11日起每日掛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
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掛號大同醫院同日數科別共計31診(包
含復健科門診2診次;家庭醫學科門診3診次;牙科門診1診
次;放射腫瘤科門診1診次;精神科門診1診次;神經內科門
診2診次;泌尿科門診2診次;骨關節重建中心1診次;骨科
門診4診次;耳鼻喉科門診1診次;眼科1診次;婦產科門診1
診次;肝膽胰外科門診1診次;乳房醫學門診1診次;胸腔外
科門診1診次;腦神經外科1診次;神經外科1診次;胸腔內
科1診次;肝膽胰內科門診1診次;腎臟內科門診1診次;心
血管內科門診2診次;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門診1診次)。後
續尚有自3月12日至3月31日幾近每日掛診之紀錄。核上開掛
號紀錄,原告欲以該等手段迫使醫師開立內容合其要求之診
斷書,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㈢綜合以上文書及影片紀錄均顯示,原告因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
未果,多次至大同醫院門診,又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內容未
遂其意而於診間逗留、滋擾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直至醫院報
警,才離開醫院。且原告於110年2月27日陳述意見時,亦不
否認曾有與蘇姓醫師起爭執。被告於2月27日當日已明確告
知原告醫療法相關規定,惟原告仍於110年3月11日一日不分
科別預約31診次之門診,顯無自身醫療需求;且於3月12日
至3月底多日掛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依原告之意思開立診斷
證明書,若未按其意思開立則在門診候診區吵鬧不休或揚言
每週來門診,欲以前開手段迫使醫師開立內容合其要求之診
斷書,係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故本案處分按
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經被告詳細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與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
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並載明理由於本案
行政裁處書「說明二、事實」乙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
㈣再者,原告復因本件裁處心生不滿,竟針對被告機關陶姓承
辦人,誣指陶姓承辦人勾串大同醫院蘇姓醫師,並對2人提
出民事求償。原告以子虛烏有之情形,汙衊被告機關公務員
,利用民事訴訟手段洩發怨氣,洵屬浪費訴訟資源。
㈤綜上,原告主張醫師診斷之疑義卻未能理性溝通,亦未採取
爭議調處等程序,反而故意反覆多次採前述製造壓力之非法
手段,妨礙干擾醫師基於專業從事醫療業務,嚴重影響醫病
關係,實不足取。被告綜觀審酌全部事證,認原告有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處予最低罰鍰3萬元
,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是以,原告所
辯之詞自不足採,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醫療法第24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
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2項)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
,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第4項)違反第2
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
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2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3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陳述意
見紀錄、病歷紀錄、掛號查詢資料、大同醫院110年1月20日
候診區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頁、第13
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大同醫院候診區監視器影片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2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其每次掛門診都是
安靜的在候診區等候叫號,也不會妨礙其他病患看診,原告
都是對看診醫師和和氣氣,並未對醫師口出惡言或為任何恐
嚇言語云云;然依據原告主治醫師蘇裕峯陳述意見紀錄「李
勝宗是我的病人,是在108年4月開刀後,在108年10月第1次
來要求身心障礙鑑定,因李勝宗之疾病嚴重程度未達可申請
標準,故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在109年6月就到我門診
帶身心障礙申請表格並要求再鑑定,並威脅若不開立,每週
都會來門診,之後就每月都來,已造成就醫民眾及看診的問
題,110年1月20日當天李勝宗又來掛我的門診,還是因為鑑
定的問題,又發生衝突,於是他就說『如果我說謊我就全家
死光光,如果醫師說謊就醫師全家死光光』,除了我以外,
當日的護理師劉庭暄也在場有聽到」(原處分卷第13頁)以及
大同醫院管理室副主任雷蕾陳述意見紀錄「李勝宗從去年(1
09年)6月開始就有在門診滋擾的情形,在109年8月時有在院
內的病安做通報,之後李勝宗每月都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滋
擾,直到今年(110年)1月20日口出惡言,本院通報衛生局處
理,然後,在110年3月10日又在本院外科滋擾,故當日有報
警,警察協助排除後就離開,次日(3/11)接到通知李勝宗在
本院掛了31科門診,都是要求開立診斷書,他這樣的行為已
嚴重干擾本院醫師看診的流程及損害其他病人就醫的權益,
……」(原處分卷第14頁),再佐以原告於大同醫院之掛號紀錄
顯示,其確實自110年3月11日起陸續有多次掛號不同科別之
紀錄,其中110年3月11日即掛號多達31診次(原處分卷第19
至22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月20日大同醫院候診區
監視器影片光碟內容可見原告於當天確實有持續與醫師及護
理、行政人員發生口頭爭執,引起在場候診民眾轉頭關切之
情形,且原告自診間出來到候診區後,在候診區停留時間長
達約半小時之久不願離開,直到大同醫院警衛、社工、行政
人員以及警察陸續出面與原告交談溝通,最後原告方在醫院
社工人員及警察陪同下離開候診區(本院卷第332頁),顯見
原告確實長期、多次故意以一再掛號、於診間及候診室滋擾
等方式,欲迫使醫師開立使其能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診斷證
明書,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醫師看診進度及流程,並妨礙其他
病患就診之權益,核其行為已然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
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要件,故原告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隨起訴狀提出看診畫面光碟1片,欲證明其並無被告所
指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行為。惟查該光碟內容並非本
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違規事實之相關內
容,僅係原告自行利用其在診間接受醫師看診時所拍攝之影
片,核與本案裁罰事實無關,本院認無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
;另原處分第2頁事實欄(三)記載「又於110年3月12日起每
日掛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110年3
月12日」應為「110年3月11日」之誤載,此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3頁),然此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
整體意旨及裁處結果,應由被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予以更正即可,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
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第106條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金額罰鍰3萬元,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