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王宏育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柳怡
君、劉元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57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暨法
定利息,第2項係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信義房屋、柳
怡君、劉元智連帶給付原告1527萬元,考其第2項聲明對於被告
信義房屋之主張乃含括第1項聲明之請求返還仲介費260萬元,併
同損害賠償1267萬元後,始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7萬元(
計算式:260萬+1267萬=1527萬),是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訴
訟利益應屬同一,且互相競合,自不應併算其價額;至利息請求
部分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1527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萬6376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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