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3號
TPDV,111,補,77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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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李韋達
郭智為
邱惠暖
陳家瑞
陳璉生
陳睿陽
周威漢
張美真
鄧巧鳳
鄧巧蓮
程天鈞
程天寅
李慧英

邱子芸

王李淑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萬陸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 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 ,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



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訴外人 陳世英律師就其受託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信託財產, 如附表「土地面積」欄位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起訴利益乃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係以每一單位即1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計算價金,既經原告所 提其等與被告簽訂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約明 ,且數年之價金計算方式大致相同,則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 範圍於起訴時之市價,自亦得依此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併計算,核 定為2,796萬6,000元【計算式:237㎡×11萬8,000元/㎡=2,737 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1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土地面積 1 李韋達 7㎡ 2 郭智為 20㎡ 3 邱惠暖 11㎡ 4 陳家瑞 3㎡ 5 陳璉生 25㎡ 6 陳睿陽 16㎡ 7 周威漢 6㎡ 8 張美真 6㎡ 9 鄧巧鳳 32㎡ 10 鄧巧蓮 52㎡ 11 程天鈞 9㎡ 12 程天寅 8㎡ 13 李慧英 17㎡ 14 邱子芸 (原名:邱春麗) 20㎡ 15 王李淑鈞 5㎡ 16 合計 237㎡ 註: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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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