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維良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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