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周旂
被 告 周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萬5,636元(計
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44萬5,636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本件和解筆錄所載之補償金債權100萬
元不存在之100萬元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02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因與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取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價額〉=144萬5,6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