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47號
TPDV,111,補,74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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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孔中云
王鄭翰
被 告 李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
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
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
第4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加違建(下稱系爭增建物)
,並返還公共空間。㈡租金利益返還。」。而系爭增建物坐落基
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萬0,459元,系爭增建物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32.5平方公尺,又系爭增建物坐落
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3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25萬4,973元【計算式:32.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
面積)×300,459元÷3層樓=3,25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25萬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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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