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王莉娟等間,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 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則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110年12月19日,千里華廈 第三次地下室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議案一決議無效等 語;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110年12月5日,千里華廈 第四次地下室停車場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議案三決議 無效等語,因原告前開聲明係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方為適法。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2243號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 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
下層樓停車位號碼第19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泡沫滅火器 工程設備(下稱系爭泡沫滅火器工程設備)拆除,並將該車為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系爭泡沫滅火器工程設備所占用系爭車位之位置及面積 ,仍待實際測量方得確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現 況而言亦屬不能核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 ,000元,堪予認定。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13元及遲延利息 ,並同時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3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13元,此部分應無異議;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413元部分,因此部分係未定存續期間之定 期給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9,560元(計算式:413元×12月×10年=49,560元) ,亦堪認定。
五、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有 所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泡沫滅火器工程設備並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訴訟利益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中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應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附帶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庸併算之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