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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82號
TPDV,111,補,68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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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行一建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苑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異數宣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第3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惟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200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 00元。又原告前曾以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 5,000元,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61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民事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原告係於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前開已繳調解聲請費即 得用以扣抵裁判費,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00元( 計算式:11萬7,600元-5,000元=11萬2,60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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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一建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數宣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