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熊裕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蕭惠華間請求解除監察人資格事件,
抗告人原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因
抗告人具狀陳明其真意是依信託法第58條規定為聲請,依非訟事
件法第75條規定,本件應屬非訟事件。原裁定容有未洽,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