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彭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
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
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
表,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772,528元更正為641
,179元,被告彭慧秋所得分配之款項則由328,297元更正為459,6
46元,雖原告金額較減少,惟如此一來,原告不但在本案較原本
舊分配表可多分得64,329元,且可向律師收取50萬元之支票等語
。查兩造均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原告所主張應予更正差
額之131,349元,為其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可得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349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