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張顥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進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萬3,000元計算,其價額應為815萬元(計算式 :50×163,000=8,150,000),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5,732 元計算,其價額應為928萬992萬元(計算式:56×165,732=9 ,280,992),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743 萬992元(計算式:8,150,000+9,280,992=17,430,992),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08分之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 為48萬4,194元(計算式:17,430,992×3/108=484,194,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4,1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三 830 - 50 全部 002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三 831 - 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