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6號
TPDV,111,補,256,2022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華蓉暄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崇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據以計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公共空間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正崇應拆除於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公共空間) 所增設之違章建築與其他地上物,回復為公共通道及停車場 空間,並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洋庭實 業有限公司應拆除系爭公共空間所有與經營餐廳相關之設施 ,回復為公共通道及停車場空間,並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於 全體共有人。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系爭公共空間之面積及 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本院先前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作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該補正函並於11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北院忠民樹111年度補字第256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補正函後,迄今均未 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並以附表所示之事項㈠至㈢計算系爭公共空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及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㈠、說明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共空間大略所占面積及 計算依據。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之市場買賣客觀交 易價值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鑑價報告、鄰近區 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等,但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㈣、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