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0號
TPDV,111,補,150,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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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田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田屏鳳應將置放於臺北市○○街00巷00○0號側法定空地上之
冰箱移除」,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該冰箱所占用之土地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陳明被告占
用者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為1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土地之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15,313元及原告陳明之被告占用面積比例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313元(計算式:415,313元×1平方公尺
=415,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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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