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吳宗霖
羅慧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霖、羅慧齡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2,826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