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節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節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於路邊施 做灌漿工程時,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道路因 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申請即占用道路,又未設置適當交通維持設施,即 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逆向斜停於路邊並占用上開路段外側 車道,適謝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 德東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謝佳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約4公分及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右腿髖臼窩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 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發生時有考領適當之駕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申請 使用道路許可即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占用道路施做工程,又未 設置適當交通維持設施,致告訴人謝佳蓉騎乘機車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 告占用道路未申請,交維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 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臨時停車時未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等語,惟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是在施做工 程,我的車是預拌車要運送水泥給壓送車,需車尾與車尾對 接,時間約需5至10分鐘,取決於卸貨的量及速度等語,堪 認被告當日將車輛停放路邊並非處於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 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所定汽車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 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敘明。又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 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坦承肇事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 ,現為預拌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