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黃加儒
邱健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鄭安昇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何益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55號、第38957號、第38958號、第42379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
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三、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五、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 調解條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六、寅○○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七、丁○○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示 之調解或和解條款。
事 實
一、丙○○、辛○○、子○○、庚○○、癸○○、寅○○及丁○○(下稱丙○○等 7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海膽」、「騰原豆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謀議由 丙○○、寅○○、丁○○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庚○○、子○○、辛○○,癸○○ 則負責介紹丙○○、丁○○給辛○○,並聯繫丙○○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丙○○等7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地下室停 車場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第一、新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辛○○、癸○○,並 由辛○○將存摺、提款卡轉交子○○,再上傳丙○○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詐欺集團通訊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對壬○○、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 至丙○○第一銀行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1、2「轉匯及提領過 程」欄所示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寅○○於109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大地兒童 公園,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寅○○華南、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辛○○。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甲○○、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3、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3、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3、4「 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㈢丁○○於109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街口公 園附近,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元大、台北富邦、華南、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上傳至 詐欺集團通訊群組交給庚○○。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3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9「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9「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3至9「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 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張偉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丙 ○○第一銀行帳戶,丙○○再依附表一編號10「轉匯及提領過程 」欄所示方式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搜索丙○○、辛○○、子○○、庚○○、癸○○、寅○○之住居所,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2、755頁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癸○○與丙○○、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辛○○與庚○○ 在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0800抖」之對話紀錄擷圖、丁○○與辛○○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丁○○提供提領款項之紀錄、丁○○提供子○○所匯報酬明細 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及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偵38958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反面、第200至21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379號卷〈 下稱偵42379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認被告丙○○等7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辛○○、子○○、庚○○、癸○○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行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二及附表一編號1、2 、10所示行為;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行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 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辛○○、子○○、庚○○、癸○○就附 表編號1至9各次行為既共同謀議並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 ,則應分別與丙○○就附表編號1、2;與寅○○就附表編號3、4
;與丁○○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與「海膽」、「騰原豆 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丙○○就附表編 號10所示犯行,則係與其他實際施行詐騙及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中,被告丙○○等7人單獨或共 同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辛○○、子○○、庚○○、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10所為;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係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上開所為,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戊○ ○、己○○、壬○○、丑○○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丁○○、丙○○、 辛○○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 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於被告丙○○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狀輕微,已認 罪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且並無前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單就其實際參與提領之
詐騙金額已高達52萬元,被告癸○○單就居間聯繫丙○○提領款 項之金額亦高達48萬元,且被告丙○○及癸○○既與其他被告謀 議並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7人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併為審酌被告丙○○等7人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 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丙○○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或自行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 表四所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丙○○等7人之前科素行;除被告癸○○負責居間聯 繫外,其餘被告均屬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分工;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614、7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丙○○等7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 丙○○等7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半年間 ,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丙○○等7人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丙○○、辛○○、子○○、癸○○、寅○○及丁○○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或自行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實際履行賠償,本院因認被告丙○○、辛○○、子○○、癸 ○○、寅○○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堪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 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子○○、癸○○、丁○○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調解或和解 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子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庚○○前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辛○ ○、癸○○、寅○○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 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 ),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 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 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之權限。查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 犯行,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一天1萬元作為 報酬;被告子○○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寅○○因參 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 之1%作為報酬;被告辛○○、丁○○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編 號3至9所示犯行,經被告子○○給付獲取1萬元、1萬9500元作 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5號卷〈下稱偵36755卷〉第6頁反面、 第22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 7號卷〈下稱偵38957卷〉第1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8958號卷〈下稱偵38958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 2、613頁),並有丁○○提供被告子○○匯款給付報酬之帳戶明 細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2379卷第51頁),雖被告丙○○、子○○ 、寅○○、庚○○、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實際領到報酬等 語,然衡諸本案謀議及分工過程長達半年,經手之詐欺款項 甚高,不論被告丁○○或辛○○所分屬之犯罪分工角色,均已實 際領有報酬,且被告丁○○或辛○○之報酬尚透過被告子○○給付 ,則衡情其餘被告倘若並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繼續依其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故本案依上開規定估算或認定應沒收 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
⒈被告丙○○部分:2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10詐欺款 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2日:1萬元×2日=2萬元); ⒉被告子○○、庚○○部分:2萬191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 提領金額為:48萬元+12萬+19萬7000元+18萬2000元+69萬元 +18萬元+4萬2000元+15萬元+15萬元=219 萬1000元;219萬1 000元×1%=2萬1910元)
⒊被告寅○○部分:245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4部分金額 係自寅○○帳戶提領者為14萬5000元+10萬元=24萬5000元;24 萬5000元×1%=2450元);
⒋被告癸○○部分:1萬946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 額為219萬1000元-編號3、4部分金額自寅○○帳戶提領與被告 癸○○無關者為24萬50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1%=1 萬9460元);
⒌被告丁○○部分:1萬9500元(依其警詢自承及被告子○○匯款給 付報酬之帳戶明細擷圖認定)。
⒍被告辛○○部分:1萬元(依其審理中自承認定)。 以上被告丙○○等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其等各 有如附表四調解情形欄所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或 實際賠償,該等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總額均已超過其等 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皆有過苛之虞,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子○○、庚○○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就此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 寅○○、丙○○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 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是以沒 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 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堉力、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