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5號
PCEV,111,板簡,1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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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魏麗琦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蔡孟埔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08月2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口罩   3140盒、660盒、900盒,原約定以每盒90元計價,然經被 告一再要求,原告方同意第二、三筆改以每盒75元計價, 是此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9600元,被告並於109年0 9月5日收受口罩在案。詎料,同年9月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已確認金額無誤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事後又將未 付款之口罩貨物轉賣牟利,經原告再次於同年10月10日、 10月15日、11月01日,甚而委請被告之妻轉達,催請被告 儘速給付貨款,伊皆置若罔聞,顯有規避給付義務之惡意 ,致原告迄今尚有399600元債權未獲滿足,僅得訴請法院 請求被告返還。
(二)兩造雖未約定系爭貨款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09年09月07 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96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20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9年09月0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99600元,及自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積欠原告貨款並不爭執,但原告提供的口罩 有問題一拉就壞掉,全部都不能用,且原告用海運的貨品賣 我空運的價格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實在。至被告主張原告提供貨品有瑕疵存在 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9600 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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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