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732號
PCEV,110,板簡,173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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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江忠
被 告 李白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新北市土城區皇家特區社區B、C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編號E所示之抽水馬達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大樓頂樓平台為原告、被告與 新北市土城區皇家特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 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逕自占用頂樓平台之空間,裝設4部冷氣室外機、1部加 壓馬達及刨除頂樓平台樓地板若干長度埋設塑膠管線。(二)原告於110年1月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經查發現被 告逕自將冷氣室外機與裝設加壓馬達架設於社區B、C棟大 樓頂樓平台,社區頂樓住戶共有12戶,目前無其他住戶將 冷氣室外機裝設於頂樓平台,且依皇家特區社區規約第二 條第二項:「本社區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室外機雖無圍籬 設施,但固定於女兒牆上不可移動,已實質排除他人使用 該處之權利。如該處非屬約定專用,被告長期佔用共用部 分,擺放物品,影響他人之使用權利,亦非合法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社區規約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號(新北市土城區皇家特區社區B、C棟)頂樓平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編號E所示之 抽水馬達拆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皇家特區社區規約第十四條:「約定專用部份及約定共 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至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補償 他人權利之措施,更未曾提出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行為。據被告表示:「施工前曾詢問過前屆管委會是否 可以於頂樓平台裝設室外機?」,如說法屬實,卻未見有 任何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循,也無支付社區任何使用償金或 簽署租賃契約,被告所謂已徵求管委會同意,根本是私相 授受之行為15且共用部分的約定專用已超出管委會之權限 ,非管委會可決定之事項。原告身為社區主委,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 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乃是管委會應盡之職貴,何來朝 令夕改之說。
  2、依被告說法,原告明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為眾人爭取權 利前,原告得先清查確認被告與社區其他住戶都不曾有嫌 隙,否則就是整被告之行為,此番說法實屬荒謬,是為無 稽之談。按被告之論述,社區所有人皆可把雜物、冰箱、 洗衣機放置社區頂樓平台或其他共用部分,如此一來,管 委會該如何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考量鄰里之和諧,僅 對被告提出侵權之訴訟,請求排除及復原,並未提出不當 得利返還及竊占之訴,依法請求何來恐嚇之嫌。再者被告 年55有餘,歷經世事,因一依法爭取權利之存證信函,因 此生病住院11日,亦無醫師證明住院乃因此而起,此論述 乃被告推諉之詞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房屋約108年10月至109年2月,裝修期間冷氣室外機 裝設前曾詢社區前吳總幹事請他代詢問前管委會是否可以 於頂樓裝室外機,經詢結果前管委會同意(有錄音檔為證 ),被告方於108年12月安裝施工(安裝委託書),塑膠水 管部分埋設亦是配合前管委會要求部分淺埋不影響他人行 走,施工期間被告亦依前管委會要求每天額外100元管理 清潔費,時間點並非原告所訴於109年8月。(二)109年約7月管委會整修鄰棟頂樓防水工程,將數噸重工程 砂石廢棄物重壓被告屋頂10多天不處理,危及被告家人生 命財產安全(已經是第二次發生),因此和管委會部份委 員有所爭執,最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採息事寧人。約莫數 月後社區改選新管委會成立,有社區鄰居告知管委會有些



人要整我,果然有人於110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舉上開原告具告之事項,工務局於110年2月1 日去函本社區管委會請其查明社區規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執行疑義,110年2月18日管委會(原告係主委) 回函,查無規約或區全大會決議,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沒有限制,綜然明知法規如此規定在原告任主委的管 委會仍於11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發出若不作為將 提竊占及侵權刑事訴訟及報請主管機關罰款之疑似恐嚇之 嫌之存證信函,或因此壓力本人生病住院11天(土城醫院 )。
(三)被告一則施工前曾請總幹事代詢問前管委會相關施工事宜 可否,並繳納施工管理清潔費,若不允應於施工時告知, 若答應怎可昨是今非朝令夕改,換了管委會就換了規定, 二則頂樓若是共同共有,所有權人都可使用,被告並未設 任何圍籬設施變成專有專用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設施裝設地點之空照圖照 片、系爭設施之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被告對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冷氣室外 機及編號E所示之抽水馬達亦不爭執,惟辯稱:已得前管 委會同意云云。惟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所提皇家特區組織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任意變更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 為時,應予制止,無效者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社區組織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卷第129頁)。本件被告於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新北市土城區皇家特區社區B、C棟)頂樓 平台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冷氣室外機4部及 編號E所示之抽水馬達1部,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上午 10時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前揭社區規 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



○00號(新北市土城區皇家特區社區B、C棟)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編號E所示之抽 水馬達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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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