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98號
KSDM,111,審交易,119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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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悅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悅璇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悅璇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 由張懷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權路由北向南行駛,因未依路面「慢」字標示減速 慢行,而急速剎車人車倒地滑行,2車發生碰撞,致張懷予 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右側上顎門齒斷裂、手肘擦傷、腕部挫 傷、膝部擦傷及左掌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石悅璇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懷予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61、9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悅璇固坦承:我有1、2成之過失,復改稱我沒有 有過失傷害,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有9.5公 尺,告訴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自己滑倒,當時告訴人先倒地後 ,才滑來撞到我的車牌,我車牌才掉下來,並非我未依規定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與五權路交岔路口 ,於西往東方向接近五權路口處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性質上已揭示其行進 方向忠義街與其前方橫向交會五權路之相對地位,為支線道 與幹線道之關係。本件被告石悅璇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 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0 頁)。被告行經鳳山區忠義街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道路繪有「停」標 字時,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逕行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張懷予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致所 騎乘機車滑倒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 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21至24、29至32頁),堪以佐證。 ㈡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石悅璇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偵卷第39至40頁),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懷 予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此,被告 本件因過失駕駛行為傷害人,已構成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至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高荃牙醫診所、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憑(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坦承我 在15至20公尺就有注意到告訴人,我沒有停車在網狀線,因 當時告訴人已經滑過來了(偵卷第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有看到系爭路口有「停」標字,我停車後再慢慢前進 ,看到告訴人滑來撞到我的車牌等情(審交易卷第59頁)。 是被告既於進入系爭路口前,距離告訴人機車約15至20公尺 處已發現告訴人,竟未依「停」標字停車,讓幹線道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仍繼續前進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致告訴人因 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車輛,應屬實情。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石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悅璇駕駛車輛本應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路口「 停」標字,未能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酌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非惡,且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做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 小孩等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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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