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鋐
莊國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 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而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上訴係 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示僅對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1、123、12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丫炮」)與乙○○(綽號「小莊」 、微信暱稱「五路財」)、顏銘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顏希珈(顏銘佑之堂弟,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乙○○約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丁○○約自109年2月 21或22日起、顏銘佑與顏希珈約自109年2月24日前幾天某日 起,相繼加入參與謝岷沂(微信暱稱「皮卡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邦偉(微信暱稱 「阿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廖梓評(微信」暱稱「釕 刕」,於109年3月15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藍守禾(原名李宥賓、微信暱稱「柚子」,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李宥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成年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 團。上述9人(下稱丁○○等9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情節如下:
㈠丁○○等9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庭緯」),以辦 理借貸名義,詐欺急需借款之甲○○提供金融帳戶,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2)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里門市,使用交貨便(賣貨便) 包裹寄送方式,寄出甲○○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帳戶內尚有新 臺幣(下同)21元存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帳戶 內尚有105元存款)之存簿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劉 邦偉、廖梓評、謝岷沂共同指揮藍守禾於同年月23日14時31 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7-11便利商店國校門市,擔任 取簿手領取該包裹(劉邦偉吩咐謝岷沂先行交付300元給藍 守禾作為領取本案包裹及其他非本案包裹之費用)。謝岷沂 另指示李宥澄騎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何厝公園,向藍守禾 拿取得手之上開包裹,並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1號之 7-11便利商店青海門市,轉交給謝岷沂。謝岷沂拿到包裹後 ,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謝杰峻(綽號「阿比」,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左右,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 1便利商店和美仁愛門市旁之夾娃娃機店前,將該包裹轉交 給乙○○,並收取乙○○交付之3,000元報酬。乙○○拿到包裹後 ,立刻將上揭兩本存簿封面拍照並上傳給劉邦偉;劉邦偉於 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再以微信傳送上開兩帳戶之密碼予 乙○○;乙○○取得密碼後,則吩咐丁○○持卡進行測試(俗稱試 車)。丁○○乃於同年月23日22時42分許至45分許,至和美鎮 和卿路34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接續持上述兩 張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均係先進行餘額查詢,繼皆持卡 轉帳5元,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轉帳之人 ,藉此不正方法將上開兩帳戶內各5元的存款,轉入該詐欺 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隨後,丁○○與接受指派擔任車手之藍守禾、顏銘佑、顏希珈 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陸續至上開和美仁愛門市會合,即由 丁○○將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藍守禾、顏銘佑、顏希 珈等車手負責領款(詳後述)。
㈡丁○○等9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10時許,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彭淑姈,假冒外孫蕭力瑜佯稱:婆 婆,對不起我做錯事了,我因為投資網拍工作,導致資金周 轉不足急需用錢云云,致彭淑姈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 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隨後,藍守禾及顏銘佑於同日13時33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藍守禾),至和美鎮 彰美路5段331號和美郵局,持丁○○交付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13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40分許、41分 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藍守 禾、顏銘佑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2萬、 2萬、2萬、1萬9,000元(皆另扣5元手續費,前3筆由藍守禾 持卡領款,後2筆由顏銘佑持卡領款);又於同日13時50分 許,相偕至和美鎮道周路428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由顏銘 佑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顏銘佑 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900元(另扣5元手續費 ,此時彭淑姈遭騙款項僅剩餘70元尚未被提領)。藍守禾及 顏銘佑合計提領9萬9,900元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折返上 開和美仁愛門市,將9萬9,800元現金(較原本提領款項少10 0元,下落不明)及提款卡交給丁○○,丁○○隨即前往莊國銓 經營位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82號睿隆汽車車行,將9萬9,800
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莊國銓。莊國銓收款後,從中拿取800 元交給丁○○吩咐招待車手,丁○○乃回到上開和美仁愛門市購 買飲料、香菸及食物招待藍守禾、顏銘佑、顏希珈,再回到 上述車行待命。另謝岷沂則商請不知情之謝杰峻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搭載謝岷沂、廖梓評,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和美 鎮鹿和路6段2巷前,再由廖梓評單獨下車步行前往該門市, 到場監控車手。不久,莊國銓接獲劉邦偉指示,復將上開台 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丁○○,丁○○再前往上開和美仁愛門市 ,將該提款卡交由顏希珈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該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顏希珈係有權提款 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2,000元(另扣5元手續費,本 筆款項應係彭淑姈的剩餘款與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混同 ,有關該不詳被害人部分非起訴範圍)。丁○○於收受顏希珈 交付之1萬2,000元及提款卡後,仍係前往上述車行,將全數 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莊國銓。而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丁○○等9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於109年 2月24日16時5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鄭立姍,謊稱 :先前在「首相牙膏」網購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立姍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及 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7,985元(皆另扣15元手續 費)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而莊國銓接獲劉邦偉指示後,立 即吩咐在上述車行待命之丁○○持上揭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再 度前往上開和美仁愛門市,準備交由待命之藍守禾、顏銘佑 、顏希珈等車手提領鄭立姍遭騙款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於同日15時許,已獲悉有車 手在上開和美仁愛門市活動,乃轉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派員於同日17時許,至上開和美仁愛門 市,發現丁○○、藍守禾、顏銘佑、顏希珈、廖梓評行跡可疑 ,經盤查後丁○○主動交出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並由承辦警察於同日17時53分許、55分許,持該提款卡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8,000元(皆另扣5元手續費,合計 3萬8,000元)加以扣案(詳如附表一),及時阻止鄭立姍受 騙轉帳之款項遭提領。另於盤查期間,發現「五路財」使用 微信聯絡丁○○催收贓款,乃循線查獲乙○○。而乙○○因為遭警 即時查獲,所以未將收水取得的贓款匯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且除將其中1萬元充當報酬交給丁○○外,餘款則已花用
殆盡。嗣對乙○○、丁○○之搜索扣押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二、原審論處之罪名:丁○○、乙○○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甲編號1至3各次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㈠丁○○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丁○○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提出其持 有中之告訴人甲○○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警員提領 該帳戶內之甲○○遭詐騙款項3萬8,000元,協助警員查獲前開 犯行,並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丁○○、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 告訴人甲○○、彭淑姈、鄭立姍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2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丁○○、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
其2人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丁○○上訴意旨略以:
丁○○前案係犯妨害風化罪,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迄 本案犯罪已經過一定期間,此期間內丁○○均無不良犯行,丁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各異,原判決認丁○○應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丁○○符合自首要 件,惟原判決對丁○○所量處之刑度,與對同案被告乙○○、顏 銘佑、顏希珈、謝泯沂所量處之刑度卻大致相符,未予丁○○ 自首減刑之量刑優惠,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
乙○○年紀尚輕,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小 孩,父母親年邁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因急於賺錢而誤入歧 途為本案犯行,於本案係受劉邦偉指揮,與丁○○等人共同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僅經手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無直 接詐騙告訴人,參與程度非深,角色分工屬下層成員,參與 時間僅1、2週左右,惡性應較為輕微。又乙○○犯後於偵查中 已獨自全部賠償告訴人彭淑姈10萬元、告訴人鄭立姍38,000 元,於原審與告訴人甲○○和解,獨自賠償全部金額,請法院 審酌乙○○之犯罪情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補償、乙○○ 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對丁○○、乙○○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案丁○○有如前揭貳、三㈠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丁○○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 、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就該解釋意旨有所 誤認,核無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 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乙○○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擔任收水,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 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㈢原審認丁○○、乙○○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 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 而查:⑴原判決認丁○○本案所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對丁○○所犯3罪量處之刑 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對比顏銘佑、顏 希珈所犯3罪量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 2月,謝泯沂所犯3罪量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1年3月,原判決對丁○○之科刑,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外,顯未充分評價蔡進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之利益, 其量刑即難認為妥適。⑵乙○○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彭淑姈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鄭立姍以3萬8,000元成立調解,於原審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以8,800元成立調解,並均當場給付全部賠 償金額,原判決對乙○○之科刑,雖有審酌乙○○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調解,但未充分評價乙○○係以一己之力賠償各該告訴人 所受全部損失,其量刑亦難謂妥適。⑶是丁○○、乙○○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丁○○、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 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丁○○、乙○○均正值青年,有勞動 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貪圖不法報酬 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工、 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 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各該告訴人 受騙所生損害,乙○○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丁○○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丁○○自述 高中畢業,從事弱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乙○○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汽車買賣業,月 收入約30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如附表甲所示3次犯行,係109年2 月23日、24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及 擔任之角色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並參諸 被告2人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3.至乙○○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 ,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於之前或 之後,均在所不問。本案乙○○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乙○○本 案犯行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㈠ 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㈡ 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犯罪事實㈢ 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受扣押人:丁○○(同意扣押) 扣押時間:109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起至55分許止 扣押地點:上述和美仁愛門市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犯罪所得 2 3萬8,000元現金 犯罪所得(已發還)
附表二:
受搜索人:乙○○(附帶搜索)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起至16時許止 搜索扣押地點:上述睿隆汽車車行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本案犯罪聯絡(利用微信)使用
附表三:
受搜索人:丁○○(附帶搜索)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3月31日17時0分許起至10分許止 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189巷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本案犯罪聯絡(利用微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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