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84號
TPDV,111,補,684,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游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前說明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分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參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中古車行購買
,迄今已逾10年,以及被告陳稱系爭車輛使用年限達16年,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9/10,又系爭車輛為BMW 525i,全新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則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85,000元【計
算式:285萬元×(1-9/10)=285,000元】,復按原告所主張其應
分得系爭車輛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00元(計算
式:285,000元×1/2=1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