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67號
TPDV,111,補,66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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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黃暖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君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登報道歉。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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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