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熊裕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惠華間請求解除監察人資格事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母,原告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託
財產專戶,被告身為信託監察人,屢次無故調閱信託帳戶動支資
料,此舉嚴重侵害原告隱私,請求解除被告之信託監察人資格,
停止對信託帳戶之監管。此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