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徐榮彬 (書狀未記載住所)
呂宗祺 (書狀未記載住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周師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原證5螢光筆部分(詳調解卷第25頁,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人,並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2,384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調解卷第5、8、10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57
地號土地,分割之範圍係沿被告所占地上物外緣為依據,是被告
所占地上物之範圍相當於系爭土地面積27.52平方公尺,而原告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2,800元,有110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新店區陽光段557-1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17頁),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之利益核定為627,456元(計算式:22,800元×27.52平方
公尺=627,45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定為627,4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83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