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碁
高泉萬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交付程序,而系爭房屋為5 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第5層,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1年2月,建物面積為217.39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依此,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452,149 元,亦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2,1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