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江惠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斌間請求履行保證書承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股份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表明金額,然未具體表明本件所欲請求 買回之股份總數,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請求股份總數之數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