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75號
TPDV,111,補,375,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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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胡黃千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重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何重 仁等14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鐵皮棚架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民國110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3萬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396號卷 (見北司補字卷)第25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約為16.16平方公尺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2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2萬9,760元(計算式:33萬6,000 元/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542萬9,7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4,757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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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