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林燕芬
陳欣君
辜榮崇
段玉珍
謝芸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美等10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日召開之金
磚密碼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日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
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
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是其請求確認不同期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或應予撤銷,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則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二
者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核
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