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號
TPDM,110,易,71,202203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妮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珍妮因認古瀞涵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之感情,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13日前某時許,在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iVa T V公司)官方網站取得古瀞涵之照片圖檔,於該圖檔上加入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 招牌!」之文字後,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手機連線網路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 號,在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張貼前揭 照片圖檔、經編輯後之圖檔,又標示內容為「介入別人感情 的小三」之文句,供可得特定之多數人閱覽,以涉及私德並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古瀞涵,足以貶損古瀞涵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珍妮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我於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被警察逼供,因警察預 先將題目打好,讓我回答,且題目都是對我不利的云云(見 本院易卷第495頁),爭執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惟被告指陳 之情形,實難認係屬逼供或其他的不正方法;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已選任辯護人並於辯護人陪同下為之,且員警詢問 完後尚向被告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亦復以實在後,即與



該辯護人均簽名於筆錄末;另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從來沒有 爭執曾遭員警逼供云云,僅爭執是為保護其女而為不實之陳 述(見本院易卷第152、218、494頁);又本院復查無出於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 前揭辯詞不可採。
2、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為保護女兒,始於警詢及偵訊 時為不實之陳述,故於108年9月6日警詢時及同月17日偵訊 時之陳述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70頁)。然 被告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可信,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
3、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69、218至2 19、485至4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 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 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告訴人與證人即ViVa TV公司主持人陳俊融、案發時為ViVa TV公司節目部副理林立甄間於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部分(見 他卷第85至97頁、本院易卷第379至385頁),有證據能力: 1、查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證人陳俊融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存取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前揭原始證據相同,並當庭拍攝、提示該手 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本院易卷第375、379至385頁 );另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存取分別與證人陳俊融、林 立甄間之對話紀錄,日期及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與該2 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32頁)。 是依上說明,卷內告訴人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當俱有證據能力。
2、且就告訴人提出與證人林立甄間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部分 (見他卷第85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他卷第85至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證人林立甄間的對 話紀錄,其內容是因她得知被告於臉書罵我後告知我,我請 她將被告罵我內容提供給我的對話,而因證人陳俊融之前於 108年4月13日禮拜六,已有告訴我被告將罵我的圖片傳送到 系爭粉絲團,另提供圖片給我,自該圖片可知被告所傳送的 是來自於臉書的擷圖,故當證人林立甄傳給我被告以名稱「 李晨頤」於動態消息罵我的擷圖時,才會回她「Viva粉絲團 我有看不到」、「我知道上面那一張」等訊息,證人林立甄 並將前述臉書動態消息的3個畫面即所提他卷第11至15頁之 告證1的部分,錄製為1個10秒的影片後傳給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320至323頁);另參以證人林立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他卷第85至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間的對 話紀錄,時間點應該都是108年4月15日,傳送告訴人的擷圖



、影片都是別人於1、2天前提供給我的,現在已不記得是誰 提供的,但提供給我的原因應是我當時為ViVa TV公司的主 管,此事又與公司的購物專家有關,便傳給我,而我認為對 公司影響有點大,遂傳訊息問告訴人是否知道這件事,影片 的內容就是「李晨頤」臉書發布動態消息內容的連續影片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357至358、363至364頁)。審酌證人林立 甄與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據證人林立甄證述:本 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雖曾為告訴人之經紀人,惟告訴人離 職後,即甚少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2至353、 361、363頁),證人林立甄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本案設 詞攀誣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而認可 採,且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證,告訴人 所提與證人林立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非原始證據,但 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具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名稱「李晨頤」於臉書發布之動態消息、臉書 新通知及版面資訊部分(見他卷第11至15、83、117至119頁 ),有證據能力:
1、有關告訴人提出名稱「李晨頤」於臉書張貼之動態消息擷圖 部分(見他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存 取之該動態消息影片,其等內容係屬相同(見本院易卷第21 9頁);再參以其中經編輯而加註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之圖 檔,亦與證人陳俊融傳送給告訴人之圖檔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13、85頁);另依前揭證人林立甄所為證述,前揭動態消 息擷圖是名稱「李晨頤」於臉書動態消息發布之內容;又審 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名稱「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 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 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限 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0 頁),亦與證人林立甄所述相符。是揆諸該等事證,告訴人 所提此部分擷圖之內容本身應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 形,應堪認定。
2、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所提「李晨頤」臉書之個人頁 面暨系爭粉絲團於臉書對告訴人之通知等擷圖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提告證4即他卷第117至11 9頁之內容是我點被告「李晨頤」臉書的個人首頁後,直接 出現的頁面,依其中第117頁的內容可知我和她之間有48個 共同好友,其中有美容廠商、曾到購物台的來賓、前藝人、 購物台的人等,至所提告證6即他卷第83頁是我於108年4月1 3日禮拜五凌晨收到、來自於系爭粉絲團的臉書通知,通知 內容顯示「李晨頤」傳送1張照片到該粉絲團,但因我當時



已離職,不是ViVa TV公司的主持人,點進去看不到內容, 收到通知時又是凌晨,便於隔天一早趕快請當時還是ViVa T V公司主持人即證人陳俊融幫忙看「李晨頤」傳送到粉絲團 的內容為何,證人陳俊融確認後即將對方所傳的內容傳給我 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9至320、322、333頁);另參以告 訴人與證人陳俊融間於LINE所示對話內容、時間(見他卷第 93至97頁、本院易卷第379至385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 節一致,可證告訴人證述前揭臉書畫面取得來源、過程等情 屬實,堪認所提該等擷圖內容本身亦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 字之情形。
3、又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上述名稱「李晨頤」於臉書發布 之動態消息、臉書新通知及版面資訊等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 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依前揭說明,前開擷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該等擷 圖係告訴人偽造、變造、其辯護人以非原始證據為由,爭執 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與辯護人先後辯解 :
(一)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他卷第11至15頁即告證1所示 「李晨頤」雖是我的臉書帳號,但相關內容都是我好友即證 人黃聰儀拿我的手機以該帳號發布於私密之群組,我並沒有 要她這樣做云云;
(二)復於108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臉書是私人帳號,非 公開,且證人黃聰儀只有將他卷第13頁即告證1第2頁的內容 發布於我的臉書,並只發送給證人陳友亮,告訴人看不到, 可見告證1、2之內容,她是利用證人陳友亮可以看到我臉書 的方式進入相關畫面後翻拍,另部分偽造後提出,我已另案 告她云云;
(三)又於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期日辯稱:我用的臉書帳號是「



李珍妮」,非「李晨頤」,「李晨頤」是我女兒建立用來連 結手機APP使用的非公開臉書帳號,我沒有製作告證1的圖檔 ,我女兒也未於「李晨頤」臉書帳號張貼過該圖檔,她只在 臉書抒發過相關情緒,並指定給陳友亮1人看,該內容與圖 檔不一樣,且是在個人檔案而非動態消息云云;(四)再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期日辯稱:我女兒及證人黃聰儀 於案發時共同使用我的手機,(後稱)證人黃聰儀應該只在 旁邊看,我不是很清楚我女兒傳了什麼,她是用LINE簡訊傳 給證人陳友亮抱怨為何要拋棄我去跟告訴人在一起云云。二、經查:
(一)名稱「李晨頤」之臉書帳號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動態 消息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 案(見他卷第139至14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甄所 為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第320至323、35 7至358、363至36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名稱「李晨頤」於 臉書動態消息發布內容之擷圖、與證人林立甄陳俊融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1至15、83至97頁)可佐外, 尚有證人陳俊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系爭粉絲團 的管理員,故有查看他人私訊內容及於系爭粉絲團發文等權 限,他卷第93頁的對話內容起因於告訴人收到被告傳送照片 到系爭粉絲團之臉書通知,遂請我去系爭粉絲團確認,他卷 第95頁傳送的內容,即是我當時用自己的手機去系爭粉絲團 確認被告傳送內容後,直接擷取的畫面,這應該是被告以私 訊之形式傳送的等語之情節(見他卷第312至313頁、本院易 卷第369至372頁),可知名稱「李晨頤」之臉書帳號曾傳送 部分之動態消息內容至系爭粉絲團,而得作為名稱「李晨頤 」臉書帳號曾於動態消息張貼前揭內容之佐證。是以,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名稱「李晨頤」於臉書動態消息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係被告所為之散布:
1、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名稱「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 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而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 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 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 0頁);復於偵訊時亦供述:名稱「李晨頤」是我的帳號, 不是我的朋友看不到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名稱「李 晨頤」的臉書帳號是用我的手機登入的、我有使用「李晨頤 」之臉書帳號測試傳送訊息到系爭粉絲團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216、443頁)。是被告已供承名稱「李晨頤」為其於朋友 圈中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之內容臉書好友能看的到,



且其能以己持用之手機登入該帳號進而操作等情。 2、證人黃聰儀於偵訊時亦陳述:我知道「李晨頤」就是被告, 有看過「李晨頤」張貼他卷第11至17頁即告證1、2的內容, 應該是跟被告加好友就會看到等語(見他卷第245至246頁) 。而審酌被告與證人黃聰儀間是認識數年的朋友關係,此 節除據證人黃聰儀陳述外(見他卷第245頁),被告亦不爭 執(見他卷第58頁),證人黃聰儀對於被告臉書名稱等使用 情形,應屬知悉,且不具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而 所言又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並無齟齬,是其所為此部分之陳 述,應值採信。準此,名稱「李晨頤」之臉書帳號應是被告 所有,而被告亦用以於臉書之動態消息中,張貼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內容,致該等內容供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 3、另參以證人林立甄前揭證述內容:因有人發現該等動態消息 之內容,遂擷圖後提供給我等語;又證人陳友亮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很久之前,和被告曾為臉書的好友,忘記被 告當時臉書使用的名稱為何,但我和被告仍有加LINE,她經 常換暱稱,現在是Jenny,之前有用過李晨頤,我只記得這 兩個暱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0至481頁)。益證被告確實 會使用「李晨頤」之名稱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又該等動 態消息確實係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得見聞之內容等情無疑。(三)而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係以輕蔑之言詞,批評告訴人之感情 情形,俱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言詞,係以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攻詰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足以詆毀告訴 人之名譽;被告又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前揭言論, 業如前述,自有侮辱與誹謗之犯意,具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告訴人聲譽之犯行。
(四)至證人黃聰儀於偵訊時陳述:告證1、2是被告之女即吳○妍 做的,我於現場有看到,但她張貼什麼內容我忘了云云(見 他卷第245至246頁),雖稱有親眼看到本案是吳○妍所為, 但就所詢張貼之內容為何,又語焉不詳,實難認合理,此部 分證詞恐有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偏頗之虞,不足以採信 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李晨頤」臉書帳號是被告之女吳○ 妍所建立,用來連結手機APP使用的非公開臉書帳號,本人 的名字是「李珍妮」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16至217頁)。惟 「李晨頤」係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業如前述。且依「李晨 頤」臉書帳號所示之個人資訊,復參以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 ,該帳號之臉書與告訴人間之共同朋友即達數十人,且有美 容廠商、曾到購物台的來賓、前藝人、購物台的人等(見他



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卷第319至320、333頁);而吳○妍 於案發時未滿14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殊難想像吳○妍建立「李晨頤」之臉書帳號,並經 營如前。且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本案之言論內容都是我好 友用我的臉書帳號所張貼、發布云云(見他卷第58頁);於 審理時又改稱:於案發時,吳○妍使用我的手機發文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216至217頁),被告前後所執該等辯解,不僅 與被告已供述之事實不合,其所執辯解之間亦存有重大齟齬 之處,亦適足見所執辯解均屬卸責飾詞。
(二)被告另辯以:因吳○妍從我和證人陳友亮的兒子陳○睿處聽聞 告訴人的事,一時氣憤,便為指摘告訴人之言論,但指定給 證人陳友亮1人看而已云云。惟證人陳友亮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陳○睿是我與被告間的小孩,我和告訴人於107、108 年間交往時,他約6歲,當時還很小,不清楚我們的交往情 形,而被告的女兒吳○妍平日都住校,當我和被告交往期間 時,只有陳○睿在的時候,才會和吳○妍一起吃飯,因認為她 還是小孩,所以我不會和她聊我的交友情形,且我和被告沒 有交往之後,私下和吳○妍也不會聯絡,於案發時,吳○妍也 沒有傳任何訊息給我,或向我抱怨為何要拋棄被告和告訴人 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3至484頁)。而衡酌證人陳友 亮與被告間育有一子之關係,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 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是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從 而,陳○睿是否明確知悉證人陳友亮與告訴人前交往之情形 ,進而轉述與吳○妍知悉,已屬可疑;且依證人陳友亮之證 述,其和吳○妍間之相處情形亦非頻繁或密切,於案發時亦 未曾向證人陳友亮抱怨其交友情形,則被告稱吳○妍陳○睿 聽聞證人陳友亮與告訴人之事,因而一時氣憤,故而為指摘 告訴人之相關言論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吳○妍,欲證明臉書之使用情形, 另聲請函詢ViVa TV公司、臉書,欲證明系爭粉絲團、臉書 有沒有張貼相關言論,但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又聲請傳喚吳忠德吳美鈴,各欲證明檢察官是否未審 先判、ViVa TV公司之「ViVa 美好購物」臉書官方粉絲團是 否有張貼誹謗、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則難認與本案有關,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散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係供不特定之 人閱覽,惟據上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聰儀所為陳述、證人 林立甄之證詞,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散布,爰 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均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 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其區別 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 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為其中「小三」、「劈腿多男 」等言論,實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內容, 其又稱告訴人「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自屬公然謾罵、輕 蔑之貶抑言語,且傳述內容為特定之多數人所得見聞。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在同一時間,基於破壞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以一行 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逕行對告訴 人以上述鄙視、輕蔑言詞辱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 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案發後又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曾道歉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 度,足見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99頁),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 於眾誹謗之犯意,另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經編輯後之圖檔,



張貼於告訴人前所任職之系爭粉絲團中,另於該圖檔另編輯 加註「這位在VIVA購物台當購物專家的『瀞涵』,居然是介入 別人感情的小三,現在還不要臉同居在男方家,男方拋棄替 他生子的女方,原本要結婚,因為這位瀞涵,害那女生的八 年青春都被耽誤!一個女人有多少八年,真是渣女和渣男的 組合,大家請肉搜這對男女!」之文字後,又張貼於LINE暱 稱「李晨頤」動態中,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涉及私德並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古瀞涵,足以貶損古瀞涵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除以前 詞置辯外,另辯以:我用的LINE帳號暱稱不是「李晨頤」, 且也不是告訴人的LINE好友,她不可能係以合法的方式取得 我於LINE張貼的任何內容,吳○妍固有透過LINE抱怨告訴人 ,但只指定證人陳友亮1人觀看,且內容應該亦非告訴人提 出之告證2即他卷第17頁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所載系爭粉絲團部分之言論:(一)被告以名稱「李晨頤」臉書帳號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經編輯 後之圖檔至系爭粉絲團,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見他卷第139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融等證 述在案(見他卷第272、311至313頁、本院易卷第319至322 、324至326、369至372頁),另有告訴人與證人陳俊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通知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83、93至97頁、本院易卷第379至385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二)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通知暨證人陳俊融以LINE傳送給告 訴人之擷圖可知,被告應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上揭圖檔到系 爭粉絲團(見他卷第83、95頁、本院易卷第379頁)。另證 人林立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廖其芳、陳俊融等公司所



有的購物專家,共10幾個人,均為系爭粉絲團的管理員,共 同管理該粉絲團,不具系爭粉絲團管理員身分之人,沒有權 限於系爭粉絲團貼文,我也沒有見過非管理員的人曾在系爭 粉絲團貼文,且非管理員之他人無法透過系爭粉絲團的網頁 即知該粉絲團的管理員有誰或有幾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 3至355、364至365頁);證人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 有管理員才有於系爭粉絲團發文的權限,一般民眾無法於系 爭粉絲團發文,只能於貼文底下回覆、留言或是傳訊,也無 法透過系爭粉絲團的網頁,知道系爭粉絲團的管理員有誰, 且若傳訊至粉絲團時,也只有管理員看的到,當時公司主持 人都是管理員,故約10人,他卷第95頁傳給告訴人的照片是 我點進系爭粉絲團的私訊介面所看到的內容,非系爭粉絲團 的貼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8至373頁),審酌前開證人林 立甄、陳俊融所為證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係以「私訊」之 方式傳送上揭經編輯後的圖檔到系爭粉絲團。
(三)又依前揭證人林立甄陳俊融所為證述可知於案發時,系爭 粉絲團之管理員係由ViVa TV公司主持人擔任並共同管理, 其人數至少有10人,惟管理員以外之人是無從經系爭粉絲團 知道管理員為何人及有幾人等資訊。則參以被告係以私訊的 方式傳送上揭經編輯後之圖檔到粉絲團,亦非選擇以留言或 試圖貼文之形式張貼之,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粉絲團之管理員有數人,自難 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欲使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多 數人閱覽所傳送內容之主觀犯意。
二、有關公訴意旨所載LINE部分之言論:
(一)告訴人固提出LINE名稱「李晨頤」之貼文,且觀其貼文內容 應係於事實欄一所示經編輯之圖檔為基礎,另標示「這位在 VIVA購物台當購物專家的『瀞涵』,居然是介入別人感情的小 三,現在還不要臉同居在男方家,男方拋棄替他生子的女方 ,原本要結婚,因為這位瀞涵,害那女生的八年青春都被耽 誤!一個女人有多少八年,真是渣女和渣男的組合,大家請 肉搜這對男女!」等文字(見他卷第17頁)。(二)惟單從前揭擷圖,實無法知悉該篇貼文之隱私設定為何,又 前揭擷圖所示按讚之人數亦僅有2人,則該貼文是否處於不 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得閱覽的狀態,實有疑問。 至於告訴人固指證述:這個擷圖是案發時,我從手機登入的 LINE帳號點選證人陳友亮的LINE帳號,再從陳友亮的帳號點 選被告的LINE帳號後,所見被告於其帳號內的貼文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18頁),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LINE貼文之擷圖為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



得閱覽,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難逕認該擷圖所示之言論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侔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