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郭聰慧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陳秋月(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潘昰汶(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潘芳幡(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 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且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 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 10年1月10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丁○○、乙○○、甲○○於110年 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告,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丙○○給付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4,972,516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就利息 部分變更自擴張聲明後首次開庭日即107年8月7日起計(見 本院卷一第308頁反面),並因丙○○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而變 更聲明如下所述,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丙○○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朝馬路往協和北巷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在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丙○○因煞車不及而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方,原告因身繫安全帶且撞及方向盤而受有頸椎韌帶 扭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經診療後為頸部及背部 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VAS:6分疼痛並有沿左 手伴隨酸麻、外傷後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丙○○ 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為丙○○之繼承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7,336元,另因 系爭傷害,未來須施作人工椎間盤手術,而需醫療費用536, 950元,以上共計574,286元。
2.看護費用:原告未來施作人工椎間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 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8,00 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來施作人工椎間盤手術,需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而原告105年平均月薪20萬元,請未來術後休 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60萬元。
4.勞動能力減損: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系爭傷害至 少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7之程度,換算失能程度約可認定 為36.66%;又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為240萬元,106年度綜 合所得為150萬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40% 。原告105年月薪20萬元,以每月減少40%即8萬元計算,請 求105至107年計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88萬元。 5.精神慰撫金720,230元。
6.以上共計4,972,516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972,516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二)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VAS:6分疼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 、外傷後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從原告所駕車輛僅後保險桿烤漆些許掉落且 未凹陷,被告所駕車輛僅前保險桿輕微移位可知,兩車撞擊 力道不大,且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稱其並未受傷且未呼請救護車,遲至同日下午10時 19分方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就醫 ,已隔13.5小時,而該時原告經診斷僅受有頭頸韌帶扭傷、 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 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後於105年12月22日方在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手寫記載原告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且直至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患有外傷後第4、5頸椎以 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之105年6月28日已逾1年,顯見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 與本件車禍無關。再依中山醫院之急診病例頸椎X光檢驗報 告記載原告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疾病(IMPRESSION:DJD chang
e of C-spine.No contour defects.)等語,可見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本有骨頭缺陷、不穩定及退化性病變之問題; 另從記載無結構性缺陷(No contour defects)等語,可見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骨折、滑脫,脊髓未有損傷。況 原告一再拖延傷勢治療,放任傷勢加劇,對於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意見,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7,336元。惟 就原告請求未來施作人工椎間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536,950 元部分,因原告所患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 110年12月1日已將人工椎間盤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原告欲進 行裝置人工椎間盤,應先採用健保給付之器材,若原告選用 自費器材,不應由被告負擔。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98,000元。參 加人則稱原告應就未來是否施作人工椎間盤手術,且術後是 否有專人看護必要,負舉證責任。
3.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為壽險業 務經理,其薪資結構有本薪、原告自己業績傭金、該團隊每 月業績達標所創造之業績獎金、原告管理業務員每月創造業 績而生之主管津貼或抽傭、原告個人承保客戶續繳之傭金等 ,除本薪及原告自己業績傭金外,其餘部分,縱原告因施作 手術需休養不能工作,亦不影響原告受領此部分薪資。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薪資結構包含 本薪、新保險契約獎金、舊保險契約續期傭金等,原告每月 薪資多寡隨業績好壞而有變化,縱105年度綜合所得為240萬 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為150萬元,然業績衰退原因所在多有 ,且原告於107年度尚有受領月薪33,544元至133,437元不等 ,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原 告之勞動能力未有減損。
5.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丙○○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朝馬路往協和北巷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3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 車道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後方 而肇事,丙○○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 帶損傷之傷害,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VAS:6分疼痛並 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外傷後第4、5頸椎以及第5、6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經查 :
1.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當日(105年6月28日)下午10時19 分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係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後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病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嗣原告因上開頸部及背部挫傷,而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因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VAS:6分疼 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共在中山醫院接受31次物理治療, 經治療後仍有部分症狀未癒,持續治療中等情,亦有中山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雖 上開診斷部分為中山醫院物理治療師康銘文個人於105年12 月22日手寫加註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然物理治 療師既屬醫療專業人員,其意見應屬可採。再原告因上開外 傷後頸部及上肢麻木疼痛,並於106年11月6日、13日、20日 、23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檢查後為外傷 後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有中國附醫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依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對方從後 面偏左一點點撞到我車子後面,整個撞上去,被撞後我身體 往前撞到方向盤,我有繫安全帶,又晃回來,造成我左肩膀 、左背及頸部疼痛,當天晚上我去中山掛急診,醫生給我止 痛、消炎藥,但痛持續在,後來隔2個多禮拜,有一次我抱
小孩無法使力,小孩摔下來,我又去中山看醫生,醫生說傷 到脊椎,可能是撞擊力道壓迫到我頸部,後來我痛到無法站 起來,詳細情形如中山、中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 48頁反面),而觀諸前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車 禍當日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與原告所述因本件車禍被撞後 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有繫安全帶又晃回來而受之傷害相符 。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當日晚間10時19分至中山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有上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之頸椎韌帶扭傷 、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及持續治療後所診斷之 頸部及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VAS:6分疼 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外傷後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均確與本件車禍有關。 2.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 果關係,其鑑定結果為:「郭女士頸椎有退化性變化,『No coutour defects』是指骨頭外型沒有缺陷或不穩定。無法判 定車禍引起頸椎骨頭或退化狹窄。脊髓損傷並不一定會有頸 椎骨的骨折或不穩定。「頸椎依年齡增長都會有退化,但不 一定有神經症狀。『No coutour defects』是指沒有外型缺陷 或不穩定。『Fusion of C3-4 bodies』可能先天或後天造成 ,若是沒有外傷情況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病人外傷若是沒 有症狀,車禍後造成脊髓損傷,應該是外傷引起」,有本院 鑑定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7、269頁、卷二第219頁),可知原告因本 件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又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可能為老化 、生活習慣不良、外傷或遺傳,原告於本件車禍翌日(105 年6月29日)經檢查有「DJD change of C-spine」即頸椎有 退化性變化,然頸椎依年齡增長都會有退化,此乃自然現象 ,惟退化不當然有症狀,亦不一定有神經損傷。原告於本件 車禍前,未曾因頸椎問題就醫,此有健保署函覆之原告就醫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131、135至213頁),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並開 始出現疼痛、手麻之神經壓迫或脊髓損傷病徵而於105年7月 25日至105年12月22日接受物理治療,且旋於105年12月26日 經檢查原告第3、第4及第5、第6頸椎有狹窄變化(見本院卷 一第108頁),嗣於106年11月23日經中國附醫診斷為外傷後 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復於106年12月25日經中山醫院診斷 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反面),依此病情歷程及原告發生車禍前、後之情況比較,
應可推認原告所受VAS:6分疼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外傷 後第4、第5頸椎以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乃因本件車禍所致。
3.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41分許,如 原告果真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為何遲至下午10 時19分始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其間相差約13.5小時。然每 人對於痛感之忍受程度,本因人而異,原告於車禍當下,縱 有疼痛,或因上班或家事而有所忽略,況頸椎受傷所造成神 經壓迫之嚴重程度未必於車禍當下即刻顯現,自難以原告未 即刻就醫,即推認該隱藏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4.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應堪採信 ,自與丙○○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 刑案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同本院 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 ○過失駕車撞擊前方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丙○○已死亡,被告為丙○○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7,3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52頁),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未來手術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中國附醫106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檢查後為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因復健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手術椎間盤切 除合併頸椎融合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病人的病情,頸椎是需 進行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有施作手術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之自 費同意書,原預估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自費項目為奈米無菌護
套單價1,100元、數量1,微創脊椎專用高速氣鑽組單價6,35 0元、數量1,頸椎人工椎間盤單價258,000元、數量2,SPON GOSTAN POWDER斯龐單價13,500元、數量1,自費金額共計53 6,950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施作手術,而上開所載自費項目 ,其中頸椎人工椎間盤自110年12月1日起已可由健保給付, 其餘奈米無菌護套、微創脊椎專用高速氣鑽組、SPONGOSTAN POWDER斯龐三項目仍須自費,有中國附醫110年12月28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健保署回函亦同此旨 (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施作手 術醫療費用應為20,950元(計算式:1100+6350+13500=2095 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8,286元(計算式:37336+ 20950=58286)。
2.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未來施作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 9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核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施作椎間盤切除合併頸椎融合手術之 必要,業如上述,而原告進行該項手術,術後須使用頸圈固 定1個月,需休養3個月,有中國附醫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審酌原告手術部位 為頸椎,且須使用頸圈固定,頭頸難以如常活動,併考量一 般頸椎術後情形,堪信應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符行情,是原告 請求未來施作手術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30×3 =198000),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1)承上,依中國附醫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12頁),原告未來施作上開手術,須休養3個月,復考量 原告上開受傷程度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一般頸椎手術癒後 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手術所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3個月,應屬可採。
(2)又原告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薪資由僱傭薪資(含原告 團隊每月業績達標所生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 位輔導獎金,若僱傭薪資低於最低薪資將補足)、承攬報酬 (原告個人招攬保險所生之報酬)、服務獎金(原告就其招 攬保險提供服務,促使保戶持續繳費之報酬)組成,有該公 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467頁),可見原 告薪資組成存在各種不穩定因素。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 105年1月至同年5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原告每月所領僱傭薪資、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金額差異頗 大,不確定性甚高,復核原告110年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597頁),每月所領服務獎金為23,303元至50,621元 不等,與105年間所領服務獎金金額亦有落差。況保險業務 員常有因親誼人脈用盡致業績下滑之情形,且原告陳述其未 實際工作已久,則原告未來手術之時,是否原本能有105年 時之收入水準,實有可疑。故原告主張以其105年平均月薪2 0萬元計算其在不確定時期之未來施作手術所不能工作之損 失,顯非適當。
(3)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述不能工作損失,惟不能證明其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為64年生,車禍時 為四肢健全女性,有先前所得情形及工作性質不穩定等一切 情形,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人身保險業110年1月至111 年1月女性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93,856元(見本院卷三第4 9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未來手術所不能工作合理損失為281 ,568元(計算式:93856×3=281568)。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請求其105年至10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88萬元, 惟本院經原告聲請而囑託中國附醫就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鑑定,原告卻迄未前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485頁),且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Fusion of C3-4 bodies」即原告第3、第4頸椎融合,不必然影響其 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219頁)。而原告陳 述其於本件車禍後因休養未實際工作,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後所領薪資雖確有差異(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卷二 第50、597頁),然此原因所在多有,再衡以保險業務員之 工作性質應非以負重之勞力活動為主,主要係較為輕便之文 書活動,原告仍可透過打電話、網路傳送訊息、視訊等方式 招攬業務、服務保戶,即難憑上情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勞動能力 確有因本件車禍減損,則原告主張其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失能等級7 之程度,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少40%一節,尚難採信。原 告就其勞動能力有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一節既未盡立證之責, 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本件車 禍前年薪約240萬元至300萬元,現未實際工作,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丙○○為大專畢業,本件 車禍時無工作、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遺有遺產2 ,471,14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41 至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原告及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 勢及治療情形,及丙○○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7,854元( 計算式:58286+198000+281568+350000=887854)。(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本件車禍 應由丙○○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5年6月28 日上午8時41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已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經 急診就醫,並持續治療及回診,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延誤治療而就傷 勢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無從採信,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另兩造均陳明原告尚未就本件車禍領取保險理賠金, 自無需扣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7,854元,及自1 07年8月7日(即擴張聲明後首次開庭日,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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