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6-10行原載「於民國108年10月之某時,在桃園 市大溪區文化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予蔡政陽」,應 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開戶後之某日時,在桃園市 大溪區文化路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交予蔡政陽」。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而產生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甲○○以此方式,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共 同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兆豐帳戶」交付予蔡政 陽,供作賭博網站成員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罪使用,使賭博網站成員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 資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賭資款項,而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所為,雖非直接實行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然皆對賭博網站成員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資以助力而利於實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甲○○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甲○○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而 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項事實,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且有害於金融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帳戶內自109年4月10日起即 有多筆資金不斷入出該帳戶且金額總數不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記得蔡政陽沒有將報 酬完全給伊,伊忘記金額,伊於偵訊時說伊不記得確定金額 ,他好像給伊6千、8千還是1萬元伊也不記得云云,然觀諸 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1日偵訊時對於被告將兆 豐、渣打銀行帳戶賣予「羊羊」蔡政陽之經過及價格詢問甚 詳,並經被告陳述在案,被告並陳述蔡政陽實際上僅給其1 萬元,沒有給到承諾的2萬元等語,是自應以上開偵訊之陳 述為可採,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甲○○一銀帳戶」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一銀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交友平台上,以暱稱「陳洋」對洪禎懌佯稱,可以投資比特 幣獲益,提供一網站供洪禎懌操作,致洪禎懌陷於錯誤,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洪權炙(另 案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再於同日自該帳戶轉至「甲○○一銀帳戶」中,嗣洪禎懌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經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認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一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於同一時期提供「甲○○兆豐帳 戶」(本案部分)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1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伊先將兆豐及渣打銀行帳戶賣予蔡政陽,然伊後 來補辦渣打帳戶,還有再將渣打銀行帳戶寄交在臉書上認識 的高雄的簡文詮,且伊這次因缺錢,又簡文詮稱其之公司需 要轉帳、保證沒問題,身分證都給伊看,伊才相信他而將帳 戶寄給他,伊一次寄交5個帳戶包括渣打、第一、樂天、中 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丙○111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卷),顯見被告先將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交付簡政陽,後再 將渣打、第一、樂天、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簡文詮 以牟利,此為截然不同之二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竟稱併辦之上開案件中,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與 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認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相同,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自屬非是,且依上開論 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顯然不同之二案件,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 0月之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交予蔡政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做 為經營賭博網站時收受及匯付賭資之用。
二、嗣鄭安迪、羅吉青(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水中(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5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登入LEO 娛樂城網站,進行網路賭博:
㈠、鄭安迪、羅吉青分別於109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由鄭安迪以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羅吉青以其子羅仕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在LEO娛樂 城下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O娛樂城網站工作 人員,分別於109年5月31日1時18分許、同年6月17日19時21 分許,自本案帳戶各匯款2,014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
㈡、另林水中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向LEO娛樂城網站兌換點數下注。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以1年1萬元之代價,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蔡政陽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鄭安迪有以國泰銀行帳戶,向LEO娛樂城網站下注賭資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鄭安迪有自本案帳戶收受賭資2,014元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21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羅吉青有以證人即其子羅仕謙之聯邦銀行帳戶,向LEO娛樂城網站下注賭資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羅吉青有自本案帳戶收受賭資2,014元之事實。 5 證人羅仕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銀業管字110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證人林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水中有於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並將其下注賭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LEO娛樂城網站截圖1份 證明LEO娛樂城網站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將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事實。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657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中中,確有將下注賭資自本案帳戶分別匯至證人鄭安迪、羅吉青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中中,確有證人林水中將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自玉山銀行帳戶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 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 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容有誤會)。
三、被告甲○○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賭博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為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 1,000元 2 109年5月16日8時9分許 1,100元 3 109年5月16日8時57分許 1,010元 4 109年5月16日9時24分許 1,100元 5 109年5月16日14時1分許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