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35號
SLEV,111,士簡,183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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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吳宥慧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內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如附件 照片所示之內右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在本院轄區,核 屬前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 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共1年, 每月租金5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其 現於勒戒所,待勒戒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 、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租約既已於 111年11月9日期滿,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並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其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此僅為其個人能 否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故 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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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