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04號
TCDM,106,交易,80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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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作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作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4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8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 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7 日執行完畢。
二、詎邱作和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225巷附近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自行摔 落至道路旁之農田,嗣邱作和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 泉醫院救治,復經警據報至上開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警方對邱作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作和(以下稱被告 )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案發當 時伊醉得不省人事,是一名外勞用其機車搭載伊離開,這是 後來檳榔攤老闆告訴伊的,伊當天連路都沒有辦法走,怎麼



可能騎車云云。惟查:
(一)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於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摔落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道路旁之農田中,先由 救護車先送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清泉醫院救治,之後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史家瑞據報至事故 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在田裡面,嗣 得知傷者送往清泉醫院救治,而與警員曾宏鼎一同前往上 開醫院處理相關事宜時,被告自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該處,自行摔落道路旁之農 田,員警乃依照交通事故處理之標準程序,於106年1月15 日下午5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且經由被 告親自在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曾宏鼎於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27頁】;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史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 41頁至42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本案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7頁、10頁至15頁】。
(二)次查,本院於106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即警員( 下稱警員)史家瑞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醫院之相關對 話及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錄影光碟,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至58頁反面】,其過程確與證人曾宏鼎、史家瑞前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勘驗之內容顯示:「被告稱:我 就騎...」、「A員警稱:重點是你喝酒又開車、騎車 」、「被告稱:沒有,我沒有開車」、「A員警稱:騎車 」、「被告稱:對啦,我是去給他偏了,沒去害到誰」【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被告稱:我自己摔進去田裡 」、「B員警:酒測...」、「被告稱:我自己騎進去 田裡,我也沒有傷害到誰」、「B員警:對,這是我們的 一個程序,因為有報案,還有你講說你有騎車、喝酒騎車 ,這是我們的一個程序,酒測的程序,你剛剛也說你要配 合...」【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等情以觀, 被告於員警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多次明確 坦承,其係自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摔落至田裡等情無訛。(三)至於證人即前揭檳榔攤老闆陳清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 稱:事發當天被告是在伊店裡喝酒,當天是下午開始喝,



喝了大約1、2個小時,伊有印象被告喝得很醉,在伊檳榔 攤跌倒,把伊檳榔攤的玻璃窗撞破,當時大約下午4點左 右。被告撞破玻璃窗後就沒再喝了,躺在地上,沒辦法坐 起來,是在伊檳榔攤喝酒的外勞把被告扶起來坐在地上, 被告就坐在那晃來晃去。伊玻璃窗前面有貼海報,所以只 是破一個洞,但後面都碎裂了,伊去後面的玻璃櫥窗清玻 璃碎片,清完之後伊又再那裡黏,怕玻璃再破掉,被告坐 在前面,伊看不到,因為伊蹲在下面,黏好之後,拿起玻 璃碎片要去丟在外面的垃圾桶時,就沒看到被告了。伊問 外勞說被告去哪裡了,那些外勞說被告住在轉角那邊,有 人用摩托車把他帶回去了。被告隔天來跟伊說發生事情, 伊問被告怎麼會發生事情,外勞載你把你摔成這樣你還不 知道嗎?被告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完全都不知道,連他撞破 玻璃窗都不曉得。當下被告如果會起來騎摩托車的話,真 的是有鬼,被告根本沒辦法騎,他一站起來就倒下去了, 不然怎麼會把玻璃窗摔破云云。然而,細酌證人陳清俊上 開證述,證人陳清俊僅係詢問在檳榔攤內喝酒的外勞說被 告跑去哪裡,外勞說有人用摩托車送被告回去了等情,可 見所述純然是聽聞自他人之說詞;且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 後,本院再次向證人陳清俊確認:「(問:有無看到邱作 和酒醉以後如何離開你店裡面的現場?)陳清俊答稱:我 沒有看到」、「(問:被告邱作和是否有騎車或是如何離 開的你都沒有看到?)陳清俊仍答稱:我不知道,我都沒 有看到」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綜 上顯見,證人陳清俊係根據在其檳榔攤之外勞之說法,轉 述被告離開之過程,然證陳清俊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究竟 有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乙事,且證人陳清俊亦坦稱: 後來並沒有找到所謂載走被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清俊上開證詞,尚難遽以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固一再陳稱其對當天發生的事完全沒有印象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曾宏鼎、史家瑞與被告於醫院 時之相關對話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錄影光碟時, 觀諸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且被告能與員警對答如常,更能為自已之行為辯解,僅有 說話語速較慢,並非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已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且證人史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 頁】。另依據證人即當天到場救護之台中市消防局大雅分 隊隊員郭孝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現場只有被告



1人躺在機車旁邊,(人與機車距離)不超過2公尺,附近 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 史家瑞亦證稱:被告說他要回家,騎著騎著就騎進去田裡 面,他一度有牽起來,想要把車子從田裡面騎出來,可是 後來因為不勝酒力倒下,然後就放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由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確係自行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返家,因不勝酒力而摔落田中無疑。
二、綜上各情,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始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變 慢,自行摔落至道路旁之農田,為警消前往救護而查獲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於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剝 奪他人之性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件竟仍於酒後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 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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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