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大演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
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