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