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