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陳蕭麗虹
李叔強
高美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卓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卓睿有限公司(下稱卓睿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47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被告公司之登
記自上開房屋遷出。㈡被告卓睿公司、梁紹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蕭麗虹新臺幣(下同)47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卓
睿公司、梁紹豪應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卓睿公司將
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蕭麗虹
11萬8,995元。㈣被告卓睿公司、梁紹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叔
強38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卓睿公司、梁紹豪應自111年
2月13日起至被告卓睿公司將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叔強9萬5,482元。㈥被告卓睿公司、
梁紹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美圓38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卓睿公司、梁紹豪應自111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卓睿公司將第
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高美圓9萬5
,482元等語,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完工於80年1月,位
於11層建築物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依兩造間房屋租
賃契約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64.26坪(含附屬建物及公
共設施面積),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17、19、23、3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25萬5,015元,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憑。至原告第二至七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由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025萬5,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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