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6號
TPDV,111,補,40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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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許日清永進國軍文具商店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瓊花謝秀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 、3項請求被告刪除臉書上所發布侵害原告名譽、商
譽之留言、貼文,並不得再透過臉書帳號或其他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及商譽、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擇一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四之道歉啟事,均係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9,700 元(計算式:30,7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9,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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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