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4號
TPDV,111,補,40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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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藍生
陳昭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桂花秦寶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楊張桂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
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含附
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陳藍生,
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計算
式: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87萬5,00
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張桂花應將坐落於系爭16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3.9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陳藍生,原告主張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9萬1,250元(計算式:3.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69萬1,25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秦寶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陳昭玲,原告主
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159地號土地面積為10.32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6,000元(計算式:10.32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180萬6,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2,250元(計算式:87萬5,000元+
69萬1,250元+180萬6,000=337萬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462元。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楊張桂花
付占用系爭1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則為請求
被告秦寶富給付占用系爭15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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