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廖靜
被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發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1 年1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發票,並交付予原告,經核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
明其因被告開立及交付發票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
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基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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