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周韋彤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店區中正路623號9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日
期於86年9月2日,折舊年數至111年1月28日起訴時已約達21年4
月,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共12層,房屋面積為86.88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5.99㎡+陽台10.89㎡),本院參酌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
,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5,621元
,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附卷可稽。准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85,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