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徐郁婷
訴訟代理人 林偉傑
被 告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明
訴訟代理人 游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8 月11日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 元之遲延違約金。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至原契約內容。」,核聲明第一項 其性質為定期給付,惟無事證足以確認權利存續期間,是依 前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 萬 0,400 元(計算式:839 元×30日×12個月×10年),併加計 聲請第二項請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之契約約定價金合計 為37萬4,390 元(見110 年度司補字第3016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339 萬4,79 0 元(計算式:302 萬0,400 元+37萬4,3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 萬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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