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吳春嬰
陳英仁
廖玉瑛
陳冠霖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王吳春嬰、陳英仁、廖
玉瑛、陳冠霖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英鎊75,896元本息、英鎊75
,896元本息、英鎊73,874元本息、英鎊100,381元本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新臺幣12,445,214元【計算式:英鎊326,047
元(75,896元+75,896元+73,874元+100,381元)×原告起訴之日
即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8.17元=
新臺幣12,44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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