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盛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萬3,030元〔
計算式:(131萬3,342+17萬9,257+18萬175+50萬7,626)+(18
萬3,410+5萬7,885+5萬8,182+16萬3,786)×10=681萬3,03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